签担保书有什么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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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担保书有什么风险篇一:保函与担保书的区别是什么
信用证与保函的区别 “信用证”方法的通俗解释是:买卖双方订立合同后,买方将钱交给银行,并按合同内
容交给银行一个购货清单;银行将买方的购货清单转给卖方;卖方按买方的购货清单生产和
供货,然后凭供货证明向银行取钱。到目前为止,我国与外国之间的贸易绝大部分仍采用“信
用证”的方法。
信用证的缺点是手续多,过程长,费用高,透明度差;信用证的漏洞是银行无法辨别单
据的真伪,如果有人以假单据诈骗,或发货不合格,使买方比较被动和蒙受损失。 保函与备用信用证异同谈保函和备用证作为国际结算和担保的重要形式,在国际金融、国际租凭和国际贸易及经
济合作中应用十分广泛。由于二者之间日趋接近。甚至于有人将二者混同。事实上,二者之
间既有基本类同之处,又有许多不同之处,准确把握两者之间的相似与区别,有助于在实际
工作中正确运用它们来促进国际经贸的开展,也有利于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
本文试对两者作一比较。
一、保函与备用信用证的类同之处
(一)定义上和法律当事人的基本相同之处 保函和备用信用证,虽然在定义的具体表述上有所不同,但总的说来,它们都是由银行
或其他实力雄厚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应某项交易合同项下的当事人(申请人)的请求或指示,
向交易的另一方(受益人)出立的书面文件,承诺对提交的在表面上符合其条款规定的书面
索赔声明或其它单据予以付款。保函与备用信用证的法律当事人基本相同,一般包括申请人、
担保人或开证行(二者处于相同地位)、受益人。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是,申请人与但保人或
开证行之间是契约关系,二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以开立保函申请书或开证行与受益人之
间的法律关系则是以保函或备用信用证条款为准。
(二)应用上的相同之处保函和备用信用证都是国际结算和担保的重要形式,在国际经贸往来中可发挥相同的作
用,达到相同的目的。
在国际经贸交往中,交易当事人往往要求提供各种担保,以确保债项的履行,如招标交
易中的投标担保,履约担保,设备贸易的预付款还款担保,质量或维修担保,国际技术贸易
中的付款担保等,这些担保都可通过保函或备用信用证的形式实现。从备用信用证的产生看,
它正是作为保函的替代方式而产生的,因此,它所达到的目的自然与保函有一致之处。实践
的发展也正是如此。
(三)性质上的相同之处国际经贸实践中的保函大多是见索即付保函,它吸收了信用证的特点,越来越向信用证
靠近,使见索即付保函与备用信用证在性质上日趋相同。表现在:第一,担保人银行或开证
行的担保或付款责任都是第一性的,虽然保函或备用信用证从用途上是发挥担保的作用,即
当申请人不履行债项时,受益人可凭保函或备用信用证取得补偿,当申请人履行了其债项,
受益人就不必要使用(备用信用证就是如此得名的);第二,它们虽然是依据申请人与受益人
订立的基础合同开立的,但一旦开立,则独立于基础合同;第三,它们是纯粹的单据交易,
担保人或开证行对受益人的索赔要求是基于保函或备用信用证中的条款和规定的单据,即只
凭单付款。因此,有人将保函称为“担保信用证”。
二、保函与备用信用证的不同之处
(一)保函有从属性保函和独立性保函之分,备用信用证无此区分 保函作为人的担
保的一种,它与它所凭以开立的基础合同之间的关系是从属性抑或是独立的关系呢?据此,保
函在性质上有从属性保函和独立性保函之分。传统的保函是从属性的,保函是基础合同的一
个附属性契约,其法律效力随基础合同的存在、变化、灭失、担保人的责任是属于第二性的
付款责任,只有当保函的申请人违约,并且不承担违约责任时,保证人才承担违约责任时,
保证人才承担保函项下的赔偿责任。而申请人是否违约,是要根据基础合同的规定以及实际履行情况来作出判
断的,但这种判断显然不是件简单的事,经常要经过仲裁或诉讼才能解决其中的是非曲直。
所以当从属性保函项下发生索赔时,担保人要根据基础合同的条款以及实际履行情况来确定
是否予以支付。各国国内交易使用的保函基本上是从属性质的保函。 独立性保函则不同,它虽是依据基础合同开立,但一经开立,便具有独立的效力,是自
足文件,担保人对受举益人的索赔要求是否支付,只依据保函本身的条款。 独立性保函一般都要明确担保人的责任是不可撤销的、无条件的和见索即付的。保函一
经开出,未经受益人同意,不能修改或解除其所承担的保函项下的义务;保函项下的赔付只
取决于保函本身,而不取决于保函以外的交易事项,银行收到受益人的索赔要求后应立即予
以赔付规定的金额。见索即付保函就是独立性保函的典型代表。独立性保函是二战后为适应当代国际贸易发展的需要,由银行和商业实践的发展而逐步
确立起来的,并成为国际担保的主流和趋势,原因主要在于:第一,从属性保函的发生索赔
时,担保银行须调查基础合同履行的真实情况,这是其人员和专业技术能力所不能及的,且
会因此被卷入到合同纠纷甚至诉讼中。银行为自身利益考虑,绝不愿意卷入到复杂的合同纠
纷中,使银行的利益和信誉受到损坏,而趋向 于使用独立性保函。而且银行在处理保函业务时,正越来越多地引进信用证业务的处理
原则,甚至有的将保函称为但保信用证。第二,独立性保函可使受益人的权益更有保障和更
易于实现,可以避免保函申请人提出各种原因如不可抗力、合同履行不可能等等来对抗其索
赔的请求,避免对违约人起诉所花费大量的金钱、精力及诉讼旷日持久等缺陷,可确保其权
益不至因合同纠纷而受到损害。 备用信用证作为信用证的一种形式,并无从属性与独立性之分,它具有信用证的“独立
性、自足性、纯粹单据交易”的特点,受益人在该信用证为准,开证行只根据信用证条款与
条件来决定是否偿付,而与基础合约并无关。
(二)保函和备用信用证适用的法律规范和国际惯例不同。由于各国对保函的法律规范各不相同的,到目前为止,尚未有一个可为各国银行界和贸
易界广泛认可的保函国际惯例。独立性保函虽然在国际经贸实践中有广泛的应用,但大多数
国家对其性质在法律上并未有明确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保函的发展篇二:保函和信
用证的异同
保函和信用证的异同
一、保函与备用信用证的不同之处
(一)保函有从属性保函和独立性保函之分,备用信用证无此区分保函作为人的担保的一种,它与它所凭以开立的基础合同之间的关系是从属性抑或是独
立的关系呢?据此,保函在性质上有从属性保函和独立性保函之分。传统的保函是从属性的,
保函是基础合同的一个附属性契约,其法律效力随基础合同的存在、变化、灭失、担保人的
责任是属于第二性的付款责任,只有当保函的申请人违约,并且不承担违约责任时,保证人
才承担违约责任时,保证人才承担保函项下的赔偿责任。而申请人是否违约,是要根据基础
合同的规定以及实际履行情况来作出判断的,但这种判断显然不是件简单的事,经常要经过
仲裁或诉讼才能解决其中的是非曲直。所以当从属性保函项下发生索赔时,担保人要根据基
础合同的条款以及实际履行情况来确定是否予以支付。各国国内交易使用的保函基本上是从
属性质的保函。
独立性保函则不同,它虽是依据基础合同开立,但一经开立,便具有独立的效力,是自
足文件,担保人对受举益人的索赔要求是否支付,只依据保函本身的条款。
独立性保函一般都要明确担保人的责任是不可撤销的、无条件的和见索即付的。保函一
经开出,未经受益人同意,不能修改或解除其所承担的保函项下的义务;保函项下的赔付只
取决于保函本身,而不取决于保函以外的交易事项,银行收到受益人的索赔要求后应立即予
以赔付规定的金额。见索即付保函就是独立性保函的典型代表。独立性保函是二战后为适应当代国际贸易发展的需要,由银行和商业实践的发展而逐步
确立起来的,并成为国际担保的主流和趋势,原因主要在于:第一,从属性保函的发生索赔
时,担保银行须调查基础合同履行的真实情况,这是其人员和专业技术能力所不能及的,且
会因此被卷入到合同纠纷甚至诉讼中。银行为自身利益考虑,绝不愿意卷入到复杂的合同纠
纷中,使银行的利益和信誉受到损坏,而趋向于使用独立性保函。而且银行在处理保函业务
时,正越来越多地引进信用证业务的处理原则,甚至有的将保函称为但保信用证。第二,独
立性保函可使受益人的权益更有保障和更易于实现,可以避免保函申请人提出各种原因如不
可抗力、合同履行不可能等等来对抗其索赔的请求,避免对违约人起诉所花费大量的金钱、
精力及诉讼旷日持久等缺陷,可确保其权益不至因合同纠纷而受到损害。 备用信用证作为信用证的一种形式,并无从属性与独立性之分,它具有信用证的“独立
性、自足性、纯粹单据交易”的特点,受益人在该信用证为准,开证行只根据信用证条款与
条件来决定是否偿付,而与基础合约并无关。
(二)保函和备用信用证适用的法律规范和国际惯例不同。由于各国对保函的法律规范各不相同的,到目前为止,尚未有一个可为各国银行界和贸
易界广泛认可的保函国际惯例。独立性保函虽然在国际经贸实践中有广泛的应用,但大多数
国家对其性质在法律上并未有明确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保函的发展。
二、保函与备用信用证的类同之处
(一)定义上和法律当事人的基本相同之处 保函和备用信用证,虽然在定义的具体表述上有所不同,但总的说来,它们都是由银行
或其他实力雄厚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应某项交易合同项下的当事人(申请人)的请求或指示,
向交易的另一方(受益人)出立的书面文件,承诺对提交的在表面上符合其条款规定的书面
索赔声明或其它单据予以付款。保函与备用信用证的法律当事人基本相同,一般包括申请人、
担保人或开证行(二者处于相同地位)、受益人。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是,申请人与担保人或开证行之间是契约关系,二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以开立保函申请书或开证行与受益
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则是以保函或备用信用证条款为准。
(二)应用上的相同之处保函和备用信用证都是国际结算和担保的重要形式,在国际经贸往来中可发挥相同的作
用,达到相同的目的。
在国际经贸交往中,交易当事人往往要求提供各种担保,以确保债项的履行,如招标交
易中的投标担保,履约担保,设备贸易的预付款还款担保,质量或维修担保,国际技术贸易
中的付款担保等,这些担保都可通过保函或备用信用证的形式实现。从备用信用证的产生看,
它正是作为保函的替代方式而产生的,因此,它所达到的目的自然与保函有一致之处。实践
的发展也正是如此。
(三)性质上的相同之处国际经贸实践中的保函大多是见索即付保函,它吸收了信用证的特点,越来越向信用证
靠近,使见索即付保函与备用信用证在性质上日趋相同。表现在:第一,担保人银行或开证
行的担保或付款责任都是第一性的,虽然保函或备用信用证从用途上是发挥担保的作用,即
当申请人不履行债项时,受益人可凭保函或备用信用证取得补偿,当申请人履行了其债项,
受益人就不必要使用(备用信用证就是如此得名的);第二,它们虽然是依据申请人与受益人
订立的基础合同开立的,但一旦开立,则独立于基础合同;第三,它们是纯粹的单据交易,
担保人或开证行对受益人的索赔要求是基于保函或备用信用证中的条款和规定的单据,即只
凭单付款。因此,有人将保函称为“担保信用证”。
三、保证和保函有哪些区别?保证是民法上的责任,是区别于物保的人的担保,是第三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
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其债务时,该第三人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担保方
式,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保函是国际经济法上的责任,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在《汉堡规
则》中规定,托运人为了换取清洁提单可向承运人出具保函,保函只在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
有效。我国海商法没有关于保函的规定,实践中参照以上规定。篇三:银行保函和承兑汇票
的区别
介绍一下“银行保函”和“承兑汇票”,根据自己单位实际情况选择吧。 银行保函是企业为了节省现金,给予银行一定的手续费,银行担保在企业无法完成合同
的情况下给予对方企业一定金额风险保证金的性质的一个函件,如果企业正常履行合同,银
行保函就没有什么后续事项。??银行承兑汇票是企业从银行开出承诺在一定时间后(最长为
6个月)付款,开出银行承兑汇票需要交纳手续费和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相当于从银行贷
款一定期限,到期后还款??相同处:在企业无法履行义务时,银行均会承担此款项,然后银
行对企业形成债权,由银行追索。
一、银行保函及作用
银行保函是指银行应商业合约或经济关系中的一方(申请人)要求,以自身的信誉向商
业合约或经济关系中的另一方(受益人)出具的,担保申请入或被担保人履行某种责任或义
务的一种具有一定金额、一定期限、承担某种支付责任或经济赔偿责任的书面付款保证承诺
文书。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主要运用投标保函、履约保函和预付款保函等。保函的作用是保
证申请人履行某种合约义务,并在一旦出现相反情况时,负责对受益人做出赔偿;或旨在保
证受益人在其履行了合约义务后将能得到应得的合同价款的权力。银行保函既可以作为合同
的支付手段,也可以作为其他义务履行的保证手段;它既可以是国际贸易项下的结算方式,
也可以是国内贸易项下的结算方式,更可以是非贸易项下的信用工具。其应用范围远远大于
信用证、银行承兑汇票等银行支付工具。 银行保函的特征
抽象性保函是一种抽象的付款承诺。只要受益人未表示拒绝,保函一旦开立,该承诺立
即具有约束力。
独立性一是保函独立于基础交易。虽然保函是产生于委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基础合同,
但却独立于该合同。
保函及合同项下所分别产生的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是相互独立的。原则上讲,担保人
与基础合同无关。二是保函独立于委托人和担保人之间的契约关系。担保人无权以委托人违
反该合同为由拒付保函项下的索赔。单据化表现为其金额、付款期限、付款条件和付款责任的终止,均取决于保函本身条款,
及索赔书和其他保函所规定单据的提交。 索赔必须与保函条款相符只有在与保函条款相符的条件下,受益人才有权得到付款。 担保人审核仅限于表面相符担保人对保函项下所提交单据的正当性、准确性或真实性不
负责任,仅负责审核单据表面是否与保函要求相符。 担保人做到诚信和谨慎担保人在履行职责时,其责任仅限于诚信与合理的谨慎,对于其
不能控制的行为不负责任。
反担保函独立于保函与担保函独立于委托人和受益人之间的基础合同一样。
二、银行承兑汇票
银行承兑汇票是银行在商业汇票上签章承诺付款的远期汇票,是由银行承担付款责任的
短期债务凭证,期限一般在6个月以内。银行承兑汇票多产生于国际贸易,一般由进口商国
内银行开出的信用证预先授权。银行承兑的作用在于为汇票成为流通性票据提供信用保证。汇票是列明付款人和收款人
的双名票据,经银行作为第三者承兑后则成为三名票据。承兑银行成为主债务人,而付 款人则成为第二债务人。实际上,银行承兑汇票相当于对银行开列的远期支票。持票人
可以在汇票到期时提示付款,也可以在未到期时向银行尤其是承兑银行要求贴现取得现款。
银行贴进票据后,可以申请中央银行再贴现,或向其它银行转贴现,更一般的做法是直接卖
给证券交易商,再由其转卖给其它各类投资者。银行承兑汇票的最重要投资者是外国银行和
非银行金融机构。
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期限为6个月或以下。
三、商业汇票
商业汇票是指由收款人或存款人(或承兑申请人)签发,由承兑人承兑,并于到期日向
收款人或被背书人支付款项的一种票据。所谓承兑,是指汇票的付款人愿意负担起票面金额
的支付义务的行为,通俗地讲,就是它承认到期将无条件地支付汇票金额的行为。商业汇票
按其承兑人的不同,可以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两种。商业承兑汇票是指由收款
人签发,经付款人承兑,或者由付款人签发并承兑的汇票;银行承兑汇票是指由收款人或承
兑申请人签发,并由承兑申请人向开户银行申请,经银行审查同意承兑的汇票。 商业汇票结算是指利用商业汇票来办理款项结算的一种银行结算方式。与其他银行结算
方式相比,商业汇票结算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与银行汇票等相比,商业汇票的适用范围相对较窄,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只有
根据购销合同进行合法的商品交易,才能签发商业汇票。除商品交易以外,其他方面的结算,
如劳务报酬、债务清偿、资金借贷等不可采用商业汇票结算方式。 第二,与银行汇票等结算方式相比,商业汇票的使用对象也相对较少。商业汇票的使用
对象是在银行开立账户的法人。使用商业汇票的收款人、付款人以及背书人、被背书人等必
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在银行开立账户,二是具有法人资格。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户、
个人、法人的附属单位等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或个人以及虽具有法人资格但没有在银行开
立账户的单位都不能使用商业汇票。第三,商业汇票可以由付人签发,也可以由收款人签发,但都必须经过承兑。只有经过
承兑的商业汇票才具有法律效力,承兑人负有到期无条件付款的责任。商业汇票到期,因承
兑人无款支付或其他合法原因,债务人不能获得付款时,可以按照汇票背书转让的顺序,向
前手行使追索权,依法追索票面金额;该汇票上的所有关系人都应负连带责任。商业汇票的
承兑期限由交易双方商定,一般为3个月至6个月,最长不得超过9个月,属于分期付款的
应一次签发若干张不同期限的商业汇票。 第四,未到期的商业汇票可以到银行办理贴现,从而使结算和银行资金融通相结合,有
利于企业及时地补充流动资金,维持生产经营的正常进行。 第五,商业汇票在同城、异地都可以使用,而且没有结算起点的限制。 第六,商业汇票一律记名并允许背书转让。商业汇票到期后,一律通过银行办理转账结
算,银行不支付现金。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汇票到期日起10日内。篇四:浅谈银行保
函与信用证的联系与区别 浅谈银行保函与信用证的联系与区别 银行保函和备用信用证作为国际结算和担保的重
要形式,都是为了解决交易双方因缺乏了解和信任给交易达成和合同履行造成一定障碍的问
题,而由信誉卓著的银行以及其他金融机构作为担保人开立的,保证申请人履行双方签订的
有关商务合同或其他经济合同项下的某种责任或义务。它们的性质和地位、所起的作用、适
用的范围及付款条件等方面几乎完全一样,以至于在实践中出现将两者等同的现象。但两者
签担保书有什么风险篇二:商户担保书
担保书
乐富支付有限公司:
根据贵司的业务风险提示,我司对该签约商户(见附表)的经营类型、平均交易金额、POS机具安全及操作合规性、风险案例出现的原因等方面进行了全面的调查,并重新进行了风险防范的培训。
现我司依据对签约商户的调查情况,确认该签约商户属于正规经营,不存在交易风险,我司愿为该商户提供担保:该签约商户由于出现风险交易而造成损害的,我司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附表:
担保人:
(担保人签章)
日期:年 月 日
签担保书有什么风险篇三:保证书有法律效力吗
篇一:丈夫写保证书是否有法律效力
丈夫
写保证书是否有法律效力
[案情]黄琳(女)与李裘自2002年5月登记结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时有矛盾,李裘
往往动不动便对黄琳施以拳脚。经亲朋好友多次劝解,李裘虽一再表示痛改前非,但常常事
过即忘,黄琳渐渐对李裘失去了信心。
2008年7月,李裘再一次对黄琳进行打骂后,见黄琳提出离婚,为挽回婚姻,李裘向黄琳写
下了一份保证书:“我保证今后不打黄琳。否则,如导致离婚,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均归黄琳一
人所有。”
2009年8月,李裘
在酒后又将黄琳打得头破血流,黄琳遂愤然向法院起诉离婚。事情至此,李裘对离婚并无异
议,但认为保证书是为了挽救婚姻才写的,没有法律效力,而且将20余万元的财产全部给黄
琳显失公平。
[审判]法院审理认为,该保证书是李裘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
财产归属的约定,它的产生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违法行为,也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
的合法权益,应当具有法律效力,遂判决支持了黄琳“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归其所有”的诉讼
请求。
[点评]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
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
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
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的关键也正在于,保证书是否属于夫妻对财产归属
的约定。
首先,黄琳与李裘符合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归属的实质要件。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实质要件包括:
(1)缔约双方必须具有合法的夫妻身份;
(2)缔约双方必须
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3)约定必须双方自愿;
(4)约定的内容必
须合法,不得利用约定规避法律。
很明显,黄琳与李裘系夫妻,彼此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当初双方均无异议,也不违法,即
完全与之吻合。
其次,保证书应视为夫妻对财产约定的书面形式。鉴于针对书面形式问题,目前我国法律并
没有规定或强调怎样的格式、方式,也就表明书面的形式可以不拘一格。既可以是双方的共
同签约行为,也可以是单方作出意思表示,为对方所接受。
同时,黄琳并没有对李裘实施欺诈或胁迫等非法行为,并因此导致李裘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
示;对李裘的单方表示,黄琳愿意接受。
此外,本案并不存
在显失公平。
在婚姻自由的前提下,基于李裘不断实施暴力,黄琳提出离婚,并非是一种优势。从李裘具
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当时的情形并不是非得出具保证书不可上看,李裘也不存在缺乏经验、
判断力或紧迫、草率问题,更何况系李裘自己出于维持婚姻而写保证书,但黄琳并没有要求
李裘必须这样做。
篇二:关于承诺函(保证书)的效力问题
影响
单方承诺保证函法律效力的要件不外以下两种:
第一, 是否具有订
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从合同法角度而言,任何一个合同的订
立,都要由双方当
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尽管单方承诺保证函系一方当事人单方面出具,但是如果在承诺保证
函中明确无误地表达了类似“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另一方当事人也表示了
接受,那么保证行为中的意思表示应当视为已经具备。
第二, 第二,单方
承诺保证函形式与内容是否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担保法》
司法解释第22条
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
成立。
案例一中,当事人
在承诺书中所作出的承诺符合《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要求,因此被法院认定担保合同已生效。
而在案例二中,当事人承诺的是其“将在银行提出要求之日起的14日,为借款人提供保证责
任,并签订保证合同”,因此,该承诺书尽管已具有明确的提供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但却同
时表明将另行签订书面保证合同,即意味着该承诺书只是一份立约的要约,而不是已生效的
保证合同,据此法院认定该保证合同不成立。银行在接受客户为落实保证责任而提供的文
件和材料时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保证担保合同的形式。根据《担保法》第13条和《担
保法》司法解释第22条的规定,保证合同的形式包括“保证人与债权人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
合同”、“保证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保证人在债权人和债务人签订的主
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等。第二,保证担保合同的法定内容。根据《担保法》
第15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
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保证的方式;(四)保证担保的范围;(五)保证的
期间;(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依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2条的规定,当事
人单方出具的保证承诺函中除了上述内容外,还应当同时明确“本承诺函系依据《担保法》
司法解释第22条出具,具有担保合同法律效力”。
此外,安慰函是近
年来商业银行授信业务资料中包含的经常性法律文件之一,其是指发函人给债权人的一种书
面陈述,表明发函人对债务人清偿债务承担道义上的义务,或督促债务人清偿债务等。安慰
函在国际经济法中也称“意愿书”,通常是指政府或母公司分别为政府下属机构的借款或子公
司的借款向贷款方出具的表示愿意帮助借款方还款的书面文件。有学者指出,意愿书虽然在
广义上为国际融资信用担保形式之一,但其最显著的特征是其条款一般不具有法律拘束力,
而只有道义上的约束力,即使明确规定了它的法律效力,也由于其条款弹性过大而不会产生
实质性的权利义务。从我国法院判例实践来说,大部分法院的意见是倾向于认定安慰函不能
构成中国法律意义上的保证,不具有保证担保的法律效力,也是目前银行在审核安慰函的法
律效力时的倾向意见和观点。
鉴于此,商业银行
在接受单方保证承诺函时,应注意该承诺函措辞不能含糊不清,而应明确表达担
保的意思,同时该承诺函应载明担保合同所必须具备的内容要素。
案例启示
日常信贷业务中,银行常常会遇到一些大客户以公司内部制度或董事
长不在国内为由,拒绝按照银行内部管理制度或流程办理业务,如不愿意和银行签订保证合
同而只愿单方出具保证担保函等等。对于这样的情况,一方面我们应尽可能要求客户按照银
行的常规做法操作。另一方面也需要站在客户立场思考问题,如确系客户合理要求,应在做
到满足客户需要的同时,避免风险。
篇三:丈夫出轨后写的 保证书有法律效力吗
丈夫
出轨后写的 保证书有法律效力吗?
一般来说,常见的男方出轨后写的保证书大概内容都有例如:本人以后再也不和某人(即婚
姻第三者)来往,否则共同财产全部归妻子所有。 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 夫妻可
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
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
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
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如果丈夫所出具的
保证书的内容未超出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也未违反强制法的规定,则属于该丈夫本人的真
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受女方胁迫的情形,可以认定为离婚财产分割的依据,且附条件生效。
篇四:出轨后写的保证书有法律效力吗?
出轨
后写的保证书有法律效力吗?
要知道,为什么
520除以3除不尽?因为爱情的世界里容不下小三。如果老公婚后出轨,面对“除不尽的小
三”,你是一哭二闹三上吊,还是让他写份保证书?比如:保证今后不会再犯,否则净身出户
等。 那么,这样的保证书有法律效力吗?三问保证书:
一问:有没有法律效力?
我国《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对双方
婚内财产或婚前财产的归属方式进行约定;
第46条规定,因重
婚、与他人同居等情形离婚时无过错方有权主张损害赔偿。因此,婚姻保证书具有一定的法
律依据,但这不等于其一概有效。
二问:哪些约定受
保护?
判断婚姻保证书的效力,应针对签署背景、设定条件及处分的权利,结合法律规定及公序良
俗综合判断。
以下三种情形写的
婚姻保证书,一般认为其不具拘束力:
1、保证书系出具人在被胁迫下(如在酒店被亲友团捉奸)签署,且出具人及时向法院提出了
撤销请求,此时保证书会因被撤销而失效;
2、保证书有关抚养
权归属的内容无效,法院仍将以有利孩子成长为原则处理;
3、保证书剥夺人身
权利的内容无效,比如以一方提出离婚、与异性通话或交往为成就条件,或保证离婚后不再
婚等均属无效。
除上述情形外,以
重婚、出轨、家暴等为条件,以财产权利为处置对象的保证书,在判决离婚时一般应认定有
效。
三问:“净身出户”
能否兑现?
法院一般尊重当事人的有效约定,但若财产的处分明显失衡,法院也可适当调整。比如法院
有时可支持“净身出户”承诺,判决所有财产归
无过错方所有;但如过错方因此将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法院也可酌情保留其一定财
产份额。
面对另一半的出轨,
原配的痛苦是可想而知的。保证书作为离婚案件中的常规证据,学会正确书写,使其有效,
才能更好地保护自己。婚姻不易,且行且珍惜。
篇五:婚内保证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婚内
保证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2014-08-27
10:19:48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夏小洁
【案情】
张某(女)与王某(男)于2008年3月结婚,2009年4月生下一男孩王某某,为照顾小孩
张某从单位辞职,张某担心自己辞职后以后生活没有保障,遂要求王某出具一份保证书,保
证书中写明若因男方的过错而导致离婚,则男方自愿放弃一切财产,净身出户,并且放弃小
孩的抚养权,王某考虑后同意了张某的要求写下具有以上内容的保证书,2014年7月因为王
某外遇,张某要求离婚并按照保证书中的要求净身出户,放弃孩子的抚养权,王某同意离婚,
但不承认保证书的效力,张某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对保证书的效力予以认可。
【评析】
笔者认为,保证书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是具有法律效力,但对小孩抚养权的约定则不具
有法律效力。理由如下:
一、保证书具有法律效力必须满足三个条件:
1、保证书是一方真实的意思表示;
2、保证书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3、保证书的内容没有违反公序良俗原则。
二、关于保证书中关于财产条款的约定,《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
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权属进行约定,但是其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
此看来,当事人一方在保证书中约定有“净身出户”的条款也并非全都为法律所禁止。在上
述案件中,保证书是经过王某考虑后同意签署的,是他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对财产的归属有
明确的约定,没有违反公序良俗,那该条款就可视为夫妻双方对其所属财产的约定。因此,
这部分关于离婚财产处分的承诺,应当具有法律效力,在离婚诉讼中应当予以认定。但是,
若书写该财产处分条款的当事人有证据证实其在做出该意思表示时有被胁迫等情形,依据民
法上的意思自治及公平原则,该条款亦属可撤销情形。
三、保证书中“自愿放弃孩子抚养权”的承诺条款,是否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这个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笔者赞成自愿放弃孩子抚养权不具有法律效力这一种说法。婚姻关
系具有人身关系,不同于仅限于调整财产关系的《合同法》所说的合同关系。放弃抚养权的
承诺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但因为《婚姻法》并未赋予婚姻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之外的
其他阶段可以对离婚后子女抚养权进行协商或作出单方承诺的权利。笔者认为对孩子的抚养
权既是权利也是义务,就像公民的受教育权一样,不能被剥夺,但也不能放弃,因此该保证
书关于自愿放弃孩子抚养权的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法院在审理中对保证书中关于财产的约定的法律效力予以认定,
对自愿放弃孩子抚养权的约定不予认定,不过该约定可以作为决定孩子抚养权归属的重要参
考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