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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检举信

发布时间:2024-04-25 23:41:00 影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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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检举信篇一:合同诈骗报案材料

合同诈骗报案材料

关于聪辉牛业公司合伙诈骗周军和外甥同公司人员组织涉嫌合同诈骗的报案。

报案人:张洪杰,男,汉族,1973年7月7日出生,住山东省郓城县武安镇后张庄行政村107号。

犯罪嫌疑人:周洋,男,住甘肃省兰州市

犯罪嫌疑人:周军,男,住甘肃省兰州市

犯罪嫌疑人:梦凡音,女,下落不明

犯罪嫌疑人:张永志,男,住甘肃省兰州市

犯罪嫌疑人:公司内应,高主任、周主任于张大志内设骗局合同诈骗。

一、 主要涉案事实

2012年11月下旬,犯罪嫌疑人以公司证件和发改委相关手续证实该公司项目所在。同县委、县政府、市政府领导

出席目击典礼和中国改革报、报道周刊,在铁与证的情况下,我不得不相信这项目的真实可靠,所以我于甘肃聪辉牛业董事长周军,法人周洋,和在聪辉在职所有人员的见证下签订建设合同和协议。在签订合同后以电汇形式多次向聪辉合同账号和周军个人账户和中介人姜美娟账户汇款,共计人民币贰佰玖拾万元整。

二、 事实理由:

2013年元月我多次向周军、周洋同公司负责人商谈进场和开工日期,此后在我多次的追问下,定于2013年3月1日至15日进场,结果未能如期进场,说水井没有打好,电源没有解决好,至此4月才通知进场,5月5日由张永志口头通知施工,在接到通知后,我们如期开工了,在我们约定设备人员进场10个工作日,拨发20%至25%的备用材料及保证金一并返还的日期,我到周军及周洋他们以省发改委手续为由不能大动资金,没能拨款给我们,到5月,月底我到兰

州东方宾馆找到周军及周洋,还有梦凡音女士,他们告诉我资金问题马上就可以解决,梦凡音说我本人也过来了就是来解决资金问题的,你相信我和两个周总,快了10日,最慢15个工作日。以后犯罪嫌疑人就以去香港拿资金为由,让张永志同公司内应周主任、高主任还有周洋以保资金到位为由担保,让我们正常施工。此后,我多次联系其三人和公司人员,但周军、周洋张永志以发改委手续为由把事情推得一干二净,要我找周军,当我转而联系周军时,虽然想尽各种办法,但始终找不到周军踪影,事实上,周军、梦凡音已经逃匿,据了解,聪辉公司周军、周洋和内职人员所谓的来外资投资建设养殖,根本是子虚乌有的事情,而我汇款的账户汇到的资金已是零,事实已经清楚,其聪辉公司法人周洋、周军应其他人员,制造公司场面,壮志公司内虚外实来掩人耳目,是典型的合同诈骗行为。

三、 本案补充事实

另外,我还有以下事实向公安部门汇报。

在公司内部以高主任于周军几年相互策划牛业公司骗局,之前,有同单位一个姓于的现在已被公安部门抓获在监狱服刑。周军于周主任和姜美娟、包书记在外找施工方周军付提成方式为酬劳,在早我是在海南军海建设公司青海省分公司的杜玉福介绍给姜美娟,后来就发生了一系列事情,我就后来以电汇形式汇入周军、姜美娟指定的账户汇款290万元,又以施工方式垫付工程款367万元,未支付工资1304240元,临建宿舍、设备829160元,聪辉牛业人员是有预谋的团伙作案,涉嫌的诈骗数高达八百多万。

根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法部分条款数额执行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的规定,诈骗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可能面临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属于重大经济犯罪依法应由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立案并追究周洋、周军同伙形式责任。

综上述,聪辉人员周洋、周军与同伙事前同谋,以政府手续和高额利润为诱饵,通过政府合法手续的方式诈骗他人财产,其行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为维护诚信守法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特请公安部门对此案予以立案侦查,追究周洋、周军和其他人的刑事责任。

此致

报案人: 张洪杰

2013年9月22日

诈骗罪检举信篇二:网络诈骗报告

网络诈骗报告

随着网络的普及及网络技术和网络资源的应用,网络这把“双刃剑”的作用也突显出来,它在为全人类建构起一个快捷、便利的虚拟世界的同时,也成为滋生网络犯罪的温床,从而使以计算机网络为工具或以计算机网络资源为对象,运用网络技术和知识实施的犯罪成为世界性的灾难,网络诈骗便是网络犯罪主要表现形式之一。

网络诈骗是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出现的一种新类型犯罪,于是在界定网络诈骗犯罪时从犯罪学意义上结合刑法中的相关规定认为:网络诈骗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采用虚拟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网络空间中诈骗犯罪与传统的诈骗犯罪相比,其共同之处在于:从犯罪主体而言,都是现实社会中的自然人;从犯罪动机而言,两者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从犯罪结果而言,都是直接或间接侵犯了被侵害对象的物质利益或精神财富;从犯罪危害性而言,都给现实社会带来了一定程度的危害,带来了严重的社会治安问题。其区别主要在于实施犯罪的方式不同,即取得财物的方式不同。传统的诈骗活动,犯罪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有过面对面的沟通,二者之间至少有一面之交,被害人晓知犯罪人的体貌特征,犯罪行为人是通过“人———人对话”方式达到诈骗目的的;而网络空间的诈骗则不然,犯罪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没有直接的沟通,没有正面的交流,犯罪行为人是通过“人———机对话”的方式,达到犯罪目的。

由于网络空间的虚拟性,人与人之间的交流是通过网络中介实现的,而非面对面直接交流的特性决定了网络诈骗犯罪较之传统的诈骗犯罪,具有其特殊性。表现为:网络是一个四通八达,没有边界、没有中心的分散式结构,体现的是自由开放的理念和堵不住打不烂的设计原则。任何人都可以接入互联网,向世界发布信息,传播自己的观点和理念,在这里信息跨越了时空界限,实现了自由流动。网络在为人们的生活提供自由、便捷的同时,也为犯罪提供了便利条件,使网络诈骗犯罪活动超越了时空条件的限制,犯罪行为人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有网络的空间虚构事实或非法获取访问特权实施犯罪。

诈骗罪检举信篇三:公司借款人伪造担保合同贷款是否构成诈骗罪,应向什么部门举报

篇一:骗取他人担保申请贷款的是贷款诈骗还是合同诈骗

骗取他人担保申请贷款的是贷款诈骗还是合同诈骗(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5集)

2011-07-13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 浏览次数:2137

秦文虚报注册资本、合同诈骗案——骗取他人担保申请贷款的是贷款诈骗还是合同诈骗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秦文,男,1962年11月6日生,研究生文化,原系南京艺术品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术品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南京中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晟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因本案于1999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秦文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秦文辩称,贷款、借款的用途明确,没有诈骗故意。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且被告人主观上没有诈骗故意,客观上没有诈骗行为,被告人亦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虚报注册资本

1997年11月,被告人秦文在成立中晟公司过程中,使用伪造的银行进帐单、银行存款余额证明及委托付款证明、出资证明书等文件,骗取了江苏兴惠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进而骗得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中晟公司营业执照,计虚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5万元。

(二)合同诈骗

被告人秦文虚假出资成立艺术品拍卖公司、中晟公司后,在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采用虚构借款理由、隐瞒公司真实情况及虚假抵押等手段,于1997年7月至11月间,先后两次骗得中国航空器材进出口总公司(以下简称中航材总公司)人民币470万元;于1995年10月至1998年11月间,多次向中国东方航空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航江苏公司)骗取借款人民币1150万元及骗取东航江苏公司担保,向7家银行贷款共计人民币3700万元。后秦文采取以贷还借、以贷还贷、以借还贷的方式,先后归还东航江苏公司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实际占有650万元;归还银行贷款人民币1995万元,实际占有1705万元。综上,秦文以艺术品公司、中晟公司的名义共计骗取东航江苏公司、中航材总公司人民币2825万元。分述如下:

1.骗取中航材总公司人民币470万元

1995年7月至11月间,秦文以艺术品公司的名义,采用虚假抵押的手段,先后两次骗得中航材总公司人民币470万元。秦文将该款用于偿还债务等。

2.骗取东航江苏公司人民币650万元

1995年10月,秦文以需流动资金临时周转为由向东航江苏公司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其中大部分借款被秦用于归还个人借款。后被告人秦文用向3家银行贷款的部分资金归还该笔借款。

1996年1月,秦文以需流动资金周转为由向东航江苏公司骗取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被其占有。

1996年10月,秦文向中国银行南京分行萨家湾支行贷款人民币250万元,由东航江苏公司提供担保。该款被秦文用于归还借、贷款及支付其兄秦勇个人购房等开支。到期后,秦无力偿还。1997年3月,秦文以清·雍正青花花卉撇口大碗一只作价人民币280万元作抵押,骗得东航江苏公司借款人民币250万元用于归还该笔贷款。经鉴定,该碗系伪作,实际价格仅为300元。

1997年4月,秦文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京分行鼓楼支行贷款人民币300万元,由东航江苏公司担保。贷款被用于归还借款、支付银行利息、提现等。贷款到期后,秦无力偿还,又骗

得东航江苏公司300万元偿还该笔贷款及利息。

1998年8月,秦文与东航江苏公司就上述未还借款人民币650万元签订清款协议,并以刘海粟《泼彩荷花图》作价人民币350万元作抵押。经鉴定,该画系伪作。

3.骗取东航江苏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人民币1705万元

1996年7月至1998年11月,秦文先后以艺术品公司、中晟公司的名义,4次骗取东航江苏公司担保,向金融机构贷款2540万元。贷款到期后,秦文仅归还835万元,东航江苏公司代为偿还1460万元,尚有245万元未能归还。分述如下:

1996年7月,秦文以艺术品公司的名义向南京市浦口城市信用社贷款人民币400万元,用于归还欠款、支付利息等。后秦用借款归还人民币205万元,余款人民币195万元由东航江苏公司代为偿还。

1996年12月,秦文以艺术品公司的名义向华夏银行南京分行城中支行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贷款被用于归还其他借款、贷款及购房等。后秦用其他借贷款归还人民币630万元,余款人民币370万元由东航江苏公司代为偿还。

1997年6月,秦文以艺术品公司的名义向中国建设银行南京市雨花支行贷款人民币990万元,贷款被用于归还华夏银行贷款人民币600万元及提现等。后由东航江苏公司代为偿还人民币895万元,尚欠人民币95万元。

1998年11月,秦文以中晟公司名义,由东航江苏公司担保,向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分行下关支行贷款人民币150万元,被其占有。

1998年11月25日,秦文又与东航江苏公司就双方借、贷款人民币2355万元签订清款协议,并以虚假文物作抵押。经鉴定,文物实际价格仅为人民币573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和扣押了人民币30余万元、轿车2辆等物品。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秦文在申请公司登记过程中,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告人秦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资金用途、隐瞒公司真实情况、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等手段,骗取东航江苏公司、中航材总公司的财产,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起诉书指控秦文犯贷款诈骗罪的事实,经查,与指控秦文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在性质上是一致的。被告人秦文以欺骗手段获得东航江苏公司的真实担保后取得贷款,放贷银行在东航江苏公司担保的前提下放贷,并无不当,被告人秦文在上述贷款操作中的诈骗对象仍是东航江苏公司,故上述事实的性质仍为合同诈骗。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文犯贷款诈骗罪,定性不当,应予纠正。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及认定性质,予以支持。本案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在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编造虚假理由,以借还贷、以贷还借、以借还借的事实清楚,秦文未按照约定的目的使用借、贷款,并最终不能归还借款,造成了被害单位巨大的经济损失,其诈骗故意明确,故被告人秦文“贷款、借款的用途明确,没有诈骗故意”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被告人主观上没有诈骗故意,客观上没有诈骗行为,故被告人亦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秦文以实际不可能到帐的款项欺骗公司登记机关,并骗得了公司登记,且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故其辩护人“起诉书指控的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文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秦文不服,提出上诉。秦文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认定秦文虚假

出资成立艺术品公司不是事实;2.原鉴定人员与秦文有私人矛盾,要求对扣押的涉案文物进行重新鉴定以确定真实价值;3.对艺术品公司的财务状况应进行全面审计以确定秦文有无还款能力。综上,认定秦文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秦文在申请公司登记过程中,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5万元,数额巨大,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假手段,骗取东航江苏公司、中航材总公司的财产共计人民币2825万元,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

对于上诉人秦文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的“认定秦文虚假出资成立艺术品公司不是事实”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艺术品公司成立于1994年11月,是以江苏省新闻美术家协会、南京依斯特广告实业公司、秦文等5个股东名义共同出资人民币108万元申请登记注册,1996年以实物增资至人民币1550万元,而该公司实际上只有秦文个人投资8万元并实际操作,该事实有新闻美术家协会潘高鹏和薛亮、朱红的证言证实,上诉人秦文也有过供述;秦文称以香港万宝堂赠送的字画等物品进行增资,无其他证据印证。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秦文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的“原鉴定人员与秦文有私人矛盾,要求对扣押的涉案文物进行重新鉴定以确定真实价值”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按法定程序委托江苏省文化厅组织有关专家对涉案文物进行鉴定并无不当,该鉴定结论依法具有证明效力;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原鉴定人员与秦文有私人矛盾,可

诈骗罪检举信

能会影响鉴定结论的真实性现无证据印证。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秦文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的“对艺术品公司的财务状况应进行全面审计以确定秦文有无还款能力”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本案侦查阶段,公安机关调取了艺术品公司全部财务报表、记帐凭证等,但因该公司会计核算工作不规范、财务管理混乱、银行对帐单不齐、营业收入记录不完整、财务结算收支白条抵库现象严重并通过外单位套取现金等,致使审计缺乏依据,故公安机关对艺术品公司经营收支和资金借贷等情况加以分析、分类、调帐、汇总,制作了该公司的资金流向表,该证据证实秦文将所骗款项用于归还其他借、贷款及私人购房、购车等,与秦文的供述及相关人员的证言相互印证,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上诉人秦文明知无还款能力而多次采用虚假手段,用后款抵前款的方式,骗取东航江苏公司、中航材总公司的财产共计人民币2000余万元,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原审认定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证据充分。

综上,上诉人秦文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通过向银行贷款的方式骗取担保人财产的行为,是构成贷款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

三、裁判理由

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行为人向银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同时又骗取担保人的信任,以申请贷款的方式获取银行资金后,自己没有偿还贷款能力,而由担保人代为偿还部分或者全部贷款的情况,对此究竟应当以何罪论处存在一定争议。本案审理过程中,关于被告人秦文的行为性质,以下三点不存在异议:一是属于个人犯罪而非单位犯罪;二是成立虚报注册资本罪;三是直接骗取中航材总公司人民币470万元、东航江苏公司人民币650万元的行为性质属于合同诈骗罪。争议的焦点就是秦文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骗取东航江苏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人民

币1705万元,究竟构成贷款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其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和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犯罪对象为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其侵犯的也是复杂客体,即金融机构的财产所有权和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犯罪对象为金融机构的贷款。按照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在一定条件下,犯罪客体对认定犯罪的性质、分清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具有决定性的意义,而犯罪对象往往是犯罪客体的表现形式。因此,通过区别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可以准确界定通过向银行贷款骗取担保人财产的行为性质。我们认为,通过向银行贷款的方式骗取担保人财产的行为,表面上看是骗取银行贷款,实际上侵害的是担保人的财产权益,犯罪对象并非银行贷款而是担保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对此种行为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银行等金融机构为了确保所贷出的款项安全可靠,一般均要求借款人在申请贷款时提供必要的担保。担保人作为借款合同中的第三人,在借贷人不能偿还贷款本息时负责偿还贷款本息(一般担保)或承担与借款人共同偿还贷款的连带责任(连带担保)。行为人虚构事实骗取银行与担保人的信任,非法占有钱款后,银行可依据担保合同从担保人处获取担保,而担保人则是银行债务的实际承担者,受侵害的往往是担保人。即使担保人因某种客观原因如破产等情况导致无法偿还担保,银行的债权无法实现从而权益受到实际侵害,但只要担保人与银行之间所订立的担保合同具有法律效力,银行与担保人之间就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法律关系的最终落脚点和行为侵害对象就应认定是担保人而非银行。当然,如果行为人提供虚假担保或者重复担保,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则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理应以贷款诈骗罪论处。

联系本案,被告人秦文假借艺术品公司、中晟公司名义的所有经营都是依靠借款及向银行贷款,公司从未有盈利记录,其所还借、贷款,均系以借还贷或以贷还借,现尚有2咖余万元借、贷款不能归还,且被告人除了用于其个人购买房屋、汽车等开销外,不能说明款项的实际去向,至案发也不能归还上述欠款,因此,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被告人隐瞒公司真实情况,采用虚假抵押等手段,向东航材总公司借款、向东航江苏公司骗取借款及骗得东航江苏公司为其担保向银行贷款,均应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

(执笔: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 邓林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韩维中)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5集篇二: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认定——以借款合同形式进行诈骗的行为如何定性

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认定——以借款合同形式进行诈骗的行为如何定性 ◆经济与法 作者简介:叶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公诉二处.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一:陈某合同诈骗案

被告人陈某和他人共同成立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陈某系实际出资人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09 年9 月30日,被告人陈某用本人2007 年已经出卖的房子和四十万元的空头支票作抵押, 通过中间人,与被害人牟某某签订借款协议,骗取牟某某人民币三十万元,还款日期为2010 年3 月30 日.陈某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公司的公章.牟某某将三十万元于当天汇入陈某公司的账户,陈某当天就通过网银方式支出299969.14 元,其中十万元用于个人支出,其他去向无法查明.后陈某不予还款,下落不明,直至2010 年7 月6 日被中间人发现后扭送至公安机关. 检察机关以陈某构成合同诈骗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判决 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理由是:被告人陈某在诈骗牟某某钱财过程中,虽然与牟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但该合同并未体现市场交易行为,亦非扰乱市场经济秩

序,因此不符合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范围,被告人陈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案例二:周某某合同诈骗案

被告人周某某用伪造的房产证做抵押与被害人张某签订借款协议书.骗取张某人民币18万元.后张某到朝阳区房管局核实房屋产权时被告知房产证系伪造的,发觉被骗遂报警.后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归案. 检察机关以周某某涉嫌犯合同诈骗罪向法院依法提起公诉, 法院以被告人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上述两个案例的基本事实和犯罪手段基本一致,但判决结果却截然不同,因此引出实践中困扰司法实务部门的一个问题:以借款合同形式实施诈骗的行为该如何定性.

二、分歧观点

实践中,对以借款合同形式实施诈骗的行为,主要存在如下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定诈骗罪.理由是借款合同虽有合同形式,但是与普通民间借贷中借条的性质一样,公民个人之间进行类似借款协议,不能体现市场交易性质,不是合同诈骗罪的合同,应当认定为个人之间的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定合同诈骗罪.理由是通过借款合同形式进行的诈骗,是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行为,同时伴有抵押,质押等特殊的担保形式,此类合同不等同于普通民间借贷中的借条,能够体现一定的市场交易特征,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如果是自然人实施的行为,应当定诈骗.理由基本同第一种意见;如果是单位实施的行为.应当定合同诈骗罪,因为单位的参与使得整个借款合同的性质发生了变化,就具有了市场交易的性质,体现市场经济秩序.而且诈骗罪没有单位犯罪.

三、评析意见

我们在实践中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不应当以犯罪主体是否单位或个人来判断合同诈骗或者诈骗.第三种意见认为,如果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单位的,就能够体现市场交易性质.如陈某合同诈骗案中,法院在审查时就认为,如果陈某是以单位名义签订合同并将借款直接用于单位经营,那么其借款的行为就能体现市场经济秩序性质, 就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但事实上陈某并未将借款用于单位经营,而是用于个人支配使用,故无法认定为单位犯罪,也就无法体现市场交易的特征,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笔者认为, 这种观点有待商榷.《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并未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被害人一方必须是单位,这不是合同诈骗罪的必要条件.通过对合同的主体进行界定,即将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之外的自然人之间订立的合同排除在合同诈骗罪之外来,同一个行为,如果单位实施是合同诈骗罪.而自然人实施就变成了诈骗罪,显然违背了立法原意,不符合现行的法律规定.

其次,不应当以合同内容是否系原《经济合同法》(已作废)规定的经济合同来判断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理由如下:虽然从合同诈骗罪的立法渊源看,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似乎仅指原《经济合同法》规定的经济合同,因为1997 年的《刑法》颁布前,有关的司法解释曾有这样的表述.但是应当注意到,修订后的《刑法》第224 条在规定合同诈骗罪的罪状时,并没有继续沿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说法,而只用了合同一词.而原有的《经济合同法》已经废止,现行的《合同法》已经不再出现经济合同一词,而是使用民事合同.《合同法》第2 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不能是身份合同,因为身份合同受到侵犯后,其侵犯的客体不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因此.对利用身份合同实施诈骗犯罪的.只能以诈骗罪处理.通过对合同的内容进行界定即将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界定为在市场经济中交易的合同也不科学.因为按照《合同法》的有关立法解释, 社会经济指的实际上就是市场经济.全国人大法工委主任顾昂然在九届人大二次会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草案)》的说明中提到,合同法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由此一来,对合同诈骗罪作出的司法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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