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范文大全 > 建议书 > 正文
 

广州市病假建议书发放和病休职工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2024-03-29 19:17:37 影响了:

小编语:为你精心整理的广州市病假建议书发放和病休职工管理规定,希望对你有帮助! 如果喜欢就请继续关注我们博文学习网(www.hnnscy.com)的后续更新吧!

广州市病假建议书发放和病休职工管理规定篇一:广州市病假建议书

篇一:关于颁发《广州市病假建议书发放和病休职工管理规定》和《广州市常见病病假

建议书发放暂行标准》的通知〔19

关于

颁发《广州市病假建议书发放和病休职工管理规定》和《广州市

常见病病假建议书

发放暂行标准》的通知

穗劳险字[1991]第

008号

市属各主管局(总

公司)、市直各单位,各区、县及各医疗单位,

中央、省、部队驻

穗各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企业

的劳动管理,解决伤病职工管理上的混乱现象,特制定《广州市病假建议书发放和病休职工

管理规定》和《广州市常见病病假建议书发放暂行标准》,现颁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一九九一年十二月

十日

广州市病假建议书

发放和病休职工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病

假建议书的发放和病休职工的管理工作,严肃劳动纪律,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职工健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和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病假建议

书发放和职工病休管理工作,由市劳动、卫生行政部门统一领导,市、区(县)医务劳动鉴

定委员会(下简称劳鉴会)和医院医务管理部门统一负责监督检查。

第三条 本规定适

用于广州地区全民、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

第二章

第四条 本市街(街)

以上卫生院、医院以及单位医疗部门,具有医士以上(含医士)职称和处方权的临床医务人

员,均有发放病假建议书的职权。

第五条 医生只能

给亲自诊治的病人开具病假建议书,同时在病历上做好记录,以备核对。病假建议书必须经

医疗单位管理部门加盖公章。

第六条 各专科医

生(除急诊值班医生外)不得签发非本专科病假建议书,签发病假建议书日期必须与诊治日

期相一致。

职业病、精神病、

结核病患者的病假建议书必须由相应的专科或专科医院签发。

第七条 病假建议

书仅是医生对伤病职工病休期限提出建议,须经职工所在单位指定的行政部门或人员认可。

但病假建议书一次或连续超过15天(含15天)的休假,必须经本单位劳动人事部门批准。

各级劳动鉴会(小组,下同)或劳动人事部门有权向医疗单位提出复查,医疗单位应积极配

合,实事求是地做出复查结论。

第三章 病假建议书发放

第八条 发放病假

建议书应严格执行《广州市常见病病假建议发放暂行标准》(下简称《标准》)规定的病休期

限,对未列出的病种,可参照相似病种的病休期限提出病休假期建议。

第九条 医生首次

出具病假建议书,不得超过《标准》规定的最长病假期限。如病假期满,仍需休息治疗的,

门诊病例每次续假时间不超过7天,连续休假时间不超过30天;住院病人出院后每次续假时

间不超过15天,连续休假时间不超过90天。如确仍需病休的,必须经医院科主任签名、医

院医务管理部门批准。假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

第十条 超过6个

月仍需继续病休治疗者,由单位劳动人事部门根据病假建议书和同级劳鉴会的意见,审批办

理长期病休。长期病休期间仍需凭病假建议书办理续假手续。对患有短期内难以康复的较严

重的疾病者,可一次续假6个月。

第十一条 单位劳

鉴会或劳动人事部门,应定期对长期病休职工进行复查,复查间隔期限不应超过3个月。

第四章 试工和复

第十二条 单位要

加强对病休职工的思想教育,积极做好伤病职员的医疗康复工作。单位劳动人事部门对经劳

鉴会鉴定确认可复工的职工(包括病情稳定的精神病者),应在鉴定结论作出7天内,发给复

通知书,职工必须在通知书规定期限内复工,单位应妥善安排他们的工作。

第十三条 对病休

6个月以上的职工,病愈恢复工作之日起应先给1个月的试工期。在试工期间,由单位劳鉴

会或劳动人事部门对其健康状况和试工情况进行考查,并详细记录。试工期满后,应作出鉴

定结论和处理决定。

第十四条 对病休

职工休假实行累计计算办法。凡职工在12个月内,病假累计超过180天(含法定节假日和工

休日)的,发给疾病救济费。试工期间半休的,也应累计为病假。试工期间旧病复发或病情

恶化的,应即停止试工,给予积极治疗,其病假时间前合并计算。 第十五条 病休的合

同制职工和临时工,超过应享受的医疗期间仍不能复工者,按现行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奖惩和仲

第十六条 劳动人

事部门、劳鉴会成员和医生,在履行职责时,应坚持原则,实事求是,对表现较好的单位和

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医生违

反本规定开具病假建议书,一经发现应严肃处理。对骗取医生签发病假建议书者,应给予必

要的处分。

第十八条 对无正

当理由拒绝鉴定和不按期复工者,应停发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并以旷工论处。

第十九条 病休职工应严格执行本单位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如对行政处理决定有意见,应

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5天内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诉,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诉之日起

15天内作出处理意见,并书面通知基层单位和申诉人。如双方当事人(即基层单位和申诉人)

仍有意见,应在接到处理意见之日起7天内,按隶属关系,报主管局(总公司)或区、县劳

动局。主管局(总公司)或区、县劳动局应于接到申诉书之日起15天内作出裁决。

第二十条 职工对

本单位劳鉴会的鉴定有意见,可按第十九条的程序,向上一级劳鉴会申请重新鉴定。对重大

或疑难的劳动鉴定争议案件,应报市劳鉴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市劳

鉴会的鉴定结论及市劳动局的行政处理决定为最终鉴定和裁决。 第二十二条 职工在病

休期间从事有酬劳动或参与其他经营性活动,一经发现即停发病假工资或病疾病救济费,不

予报销医疗费,并给予必要的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各单

位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

定从颁布之日起实施。我市劳动局、卫生局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广州市常见病病假建议书发放暂行标准

内 科

1、原因不明低热:

一般标准口温

37.5°c-38°c,腋温一天内多次在37°c以上,未排除病理性低热、自觉症状不明显,体

质尚好者,可给半休7天;自觉症状明显,体质较差者,可给全休7-14天。确定病因后,

按原疾病处理。如系职业病所致者,应按职业病处理。

功能性低热:(1)

无自觉症状,体质尚好,可予半休3天;(2)自觉症状明显,体质较差,可予半休7天,以

后由基层单位观察处理;(3)低热持续一年以上(或每年在一定季节均有低热),无自觉症状,

体质尚好,可正常工作。如属高温,高空作业或从事重体力劳动者,由单位酌情调整工作。

2、肝炎

(1)急性黄疸型肝

炎:急性期全休2-3个月(含住院或家庭隔离病人全休时间),复查达临床恢复标准者继续

半休1个月,达好转标准者逐步过渡到正常工作;

(2)急性无黄疸性

肝炎:可按急性黄疸型肝炎处理,疸病休时间可根据病情及肝功能恢复情况适当缩短;

(3)慢性肝炎:活

动期可根据症状和体征、肝功能检查具体情况给予全休1-2个月,慢性肝炎稳定期,经复查

如病情继续稳定可逐步过渡到正常工作。迁延性肝炎参照上述原则

处理。

3、肝硬化

(1)代偿期半休6

个月;

(2)失代偿期可作

长休处理。

4、乙型肝炎病毒携

带(hbgag阳性)者不给病假。

5、胆道感染

(1)急性发作期全

休至退热后7-14天;

(2)低热加肝功能

损害,参照肝炎标准处理;

(3)低热疸肝功能

正常,体温(口探)37.5°c以上者半休10天,体温37.5°c以下者逐步过渡到正常工作。

6、流感、普通感冒

全休至退热后2-

4天。

7、痢疾

(1)急性菌痢:全

休至症状消失后2-4天;

(2)慢性菌痢:症

状较明显者半休10-20天。

8、疟疾

间日疟全休7-10

天;恶性疟全休至退热后7-10天。

9、华支睾吸虫病

(1)轻者(无症状

或稍有食欲不振、轻度腹泻等)原则上不给病假;

(2)重者(反复感

染、并发急性肝囊炎、总胆管阻塞、胰管炎、胰腺炎)按合并症状标准处理;

(3)发生肝硬化者

按相应标准处理。

10、胃、十二指肠

溃疡

活动期不能进食或

有呕吐者全休3-7天,合并出血,出现黑便者全休2-3天;中等量以上出血者全休15-45

天;根据症状和血色素恢复情况,逐步恢复原工作。

11、胃、十二指肠

剧痛者全休1-3

天;伴初学者按胃、十二指肠溃疡标准处理。

12、胃下垂

症状明显者全休1

-3天。

13、胃粘膜脱垂参

照溃疡病标准处理。

14、肠结核

参照结核病科标准

处理。

15、局限性肠炎、

慢性结肠炎、结肠易激症候群有明星腹痛、腹泻者全休1-3天。

16、肝脓肿

全休至退热、临床

症状体征消失后14-30天。

17、胰腺炎

(1)急性:全休至

症状消失后14-30天。

(2)原则上不给病

假,如有剧痛予全休1-3天,伴有明显腹泻者继续半休7-10天。

18、急性气管-支

气管炎

全休3-10天。

19、支气管哮喘

发作期全休1-3

天。

20、支气管扩张症

合并急性感染者全

休至症状消失后3-7天;合并咯血者全休至咯血停止后3-7天;如

仅为血丝痰者予半休15-30天。

21、肺气肿

(1)继发急性呼吸

道感染、发热气促等时全休3-7天;

(2)并发呼吸衰竭

及肺原性心脏病、心功能常在ⅱ~ⅲ级者作长休处理。

22、肺炎

全休至临床症状体

征消失后3-7天;已无临床症状尚有x线阴影者全休10-20天,或半休30天。

23、自发性气胸

残腔消失后全休

14-21天;并发呼吸衰竭者按长休处理。

24、高血压病

(1)ⅰ期高血压病

或新发病例全休至高血压正常(三次不同日期测量,下同)后继续半休7-10天;

(2)舒张压超过

14.67kpa(110mmhg)或收缩压超过24kpa(180mmhg)药物未能理想控制者全休10-30天。

年龄50岁以上,病期超过一年,血压虽达到22.67/13.33kpa(170/100mmhg),但较长时间

稳定在一定水平,自觉症状不明显者,可予半休10-15天;血压降至临界高血压18.67~

21.33/12~12.67kpa(140-160/90-95mmhg)左右,稳定一个月后,不再给病假;

(3)40岁以上患

者,病期超过一年,无明显自觉症状,血压在21.33/12.67kpa(160/95mmhg)以下者,一般

广州市病假建议书发放和病休职工管理规定篇二:关于解答《广州市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管理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解答《广州市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管理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穗劳福〔1999〕3号)非因公,病假待遇 2009-08-31 16:26:14 阅读980 评论0字号:大中小 订阅 .

关于解答《广州市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管理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广州市劳动局 穗劳福〔1999〕3号

各区、县级市劳动局,各主管局(总公司、集团公司),直属企业,中央、省、部 队驻穗单位:

《广州市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管理实施办法》(穗劳福字[1998]5号,简称《实施办法》)印发后,对规范伤病职工医疗期管理、推进劳动合同制制度改革等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现就企业、单位在执行《实施办法》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解答如下:

一、对《实施办法》第三条中“需停止工作医疗”怎样掌握?于发展或不稳定状态,确需停止工作治疗且连续时间超过3天时才给予计算医疗期,并从停工

答: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必须是由于病情较严重,处治疗的第一天起开始累计。

二、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下简称伤病职工)时,根据其工作年限划定的医疗期限与实际应享受的医疗期限有何关系?

答:根据实际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划定的医疗期限,只是可给伤病职工享受医疗期的一种“资格”,在某累计周期内是否准许其休满这种资格的医疗期,关键是视伤病职工是否确需停工治疗。如果在医疗期内病情相对稳定,则视为不需停工治疗,可进行医疗终结,不再享受医疗期。因此,伤病职工在劳动合同期满时如不需停工治疗,尽管医疗期未满,也不需待到医疗期满时才能终止劳动合同。

三、何谓“病情相对稳定”?

答;指伤病职工经治疗后症状缓解(减轻)、消失或基本消失,体征改善,或创口愈合(含畸形愈合)或功能障碍,相关的主要检查化验结果正常或相对稳定于接近正常水平上。

“病情相对稳定”的确认,按《广州市常见病病情相对稳定确认标准》(穗劳福[1999]2号)执行。属病情相对稳定者原则上不需停工治疗。

四、伤病职工患有哪些特殊病种,单位可适当给予延长医疗期?

答:职工患有《广州市职工特殊病种目录和确认标准》(穗劳福字[1998]7号)规定的病种,可予适当延长医疗期。

五、《实施办法》规定从事提前退休工种的病休职工可适当延长医疗期。那么,这类工种应符合什么条件?

答: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这类工种必须是符合国家、省、市规定可以办理提前退休的工种;

2.病休职工在病休时仍在提前退休工种岗位;

3.累计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满七年;或累计从事井下、高温工作满六年;或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满五年。

六、医疗期应怎样在相应的周期内累计计算?

答:1.根据伤病职工的实际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按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下简称《医疗期规定》)第三条和《实施办法》第六条一款的规定,确定其可享受的医疗期限;

2.根据不同的医疗期限,按《医疗期规定》第四条和《实施办法》第六条二款的规定确定累计的周期;

3.周期可以是当年度,也可以是跨年度累计计算。如:可享受六个月医疗期的职工,则按十二个月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如果该职工从1996年10月18日起第一次病休,那么,其医疗期应在1996年10月18日至1997年10月18日的累计周期内确定,在此期间累计病休时间满六个月即视为医疗期满。但如果该职工在规定的十二个月内病休时间只有五个月而不足规定六个月的,第一次累计周期满后又病休的,医疗期从下个周期的第一天起重新开始累计;

4.伤病职工病休时间的累计办法是:半休的,两个半日作休一日计算;病休期间,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包括在内。

七、《实施办法》第五条一款(五)项所指的长期病休职工只限于哪些原固定职工?

答;只限于在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前,因伤病长期病休,且一直病休“吃劳保”至劳动合同期满或医疗期满或医疗期内医疗终结时,经鉴定确认为五至七级(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难以坚持正常工作的原固定职工。凡经第一次鉴定确认病情相对稳定可坚持正常工作,实际复工时间已超过90天(含90天)后又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原固定职工,不属于本条款所保护范围。

八、《实施办法》第六条一款(二)项“患有癌症、重症精神病、瘫痪的职工,在6至24个月内尚需停工治疗的,单位适当给予延长医疗期”的规定中,重症精神病包括哪些精神病?“6 至24个月内”怎样理解?

答:1.重症精神病包括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性精神病、分裂情感性精神病,以及颅内肿瘤伴发精神障碍,癫痫性精神障碍,严重颅内损伤性精神障碍等,病情反复不愈,常需住院作系统治疗的。

2.“6至24个月内尚需停工治疗的”情形,是根据伤病职工的工作年限划定的可享受的医疗 期长短来确认的。即此期间内的界限确认以其原可享受的相应医疗期期限来划定,其中可享受3个月医疗期的以6个月内确认;其余以可享受的相应的医疗期限来确认,即可享受的医疗期为6个月的,以6个月内确认;医疗期为9个月的,以9个月内确认;医疗期为12个

月的,以12个月内确认;医疗期为18个月的,以18个月内确认;医疗期为24个月的,以24个月内确认。可享受36个月医疗期的伤病职工,医疗期满后原则上不再延长医疗期。

九、下岗职工下岗期间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如何管理?

答:下岗职工下岗期间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时,也应按本《实施办法》实行医疗期管理。即由伤病职工向所在单位提供有关医院的诊断证明和检验资料等,单位劳鉴机构经鉴定确认其属“需停工治疗”的,按规定给予医疗期,并为其建立“职工医疗期管理台帐”。

十、伤病职工的病假怎样确认?

答:病假建议书仅是医生对伤病职工病休期限提出的建议,但不是病休决定书。因此,须经职工所在单位指定的行政部门或人员根据《广州市病假建议书发放和病休职工管理规定》和《广州市常见病病假建议书发放暂行标准》(穗劳险字[1991]008号,下简称《病休规定》和《病假单标准》)认可方有效。单位在确认病假建议书时,如果医院或伤病职工拒不提供有关的病历记录,或医生越权出具病假建议书,或医生出具的病假建议书的最长期限超过《病假单标准》的,单位有权不给伤病职工休病假。具体给假、续假审批管理办法按《病休规定》执行。

十一、伤病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哪些情形才发给一次性医疗补助费?

答:1.伤病职工因符合条件而被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若其属于患“绝症”、重病、较重伤病且尚未痊愈确需继续治疗的,应发给一次性医疗补助费,标准为:按较重伤病、重病和“绝症”的不同情况,分别一次性发给不低于六个月、九个月和十二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2.患普通疾病的伤病职工,若病情相对稳定的,不发给一次性医疗补助费。但患普通疾病的伤病职工,若在休医疗期或医疗期满被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伤病尚未痊愈确需继续治疗的,则应一次性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十二、何为较重伤病、重病和“绝症”?

答:1.“绝症”。它是行政管理学上的名词,主要是指目前医疗手段尚无法或难于治愈,病情处于进行性恶化状态,一般属“不可逆”的严重伤病。如各种晚期癌症,若经系统治疗后仍有较明显合并症,或有复发征象,或有远处转移征象。

2.重病。主要指尚未达到本条第1款严重程度的伤病,且病情有明显的活动病灶或反复不愈,经常需住院治疗才能缓解症状者。如:精神分裂症等重症精神病时有反复发作者;慢性纤维空洞型肺结核反复不愈;各类心脏病心功能经常在二至三级者;Ⅱ期高血压病合并心、肾、脑等器质性改变但临床表现不甚严重者等。

3.较重伤病。不属于本条第1、2款的伤病,但病情较重,且在其因休医疗期或医疗期满被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伤病尚未痊愈确需继续治疗的。如乙型和丙型肝炎,肝功能反复异

常者;较严重的椎间盘脱出症近期(一个月内)需手术治疗者;长管状骨、椎体骨折尚需摘除内固定物者;一侧股骨头缺血坏死反复不愈者等。

不属于上述三类疾病者,则确认为普通疾病。

十三、单位劳鉴机构是否有权对患病职工的劳动能力等进行鉴定?

答:按原劳动部《医疗期规定》和市政府《广州市关于职工伤病的劳动能力鉴定暂行办法》(穗府[1988]90号)等规定,单位有职责对职工伤、病休息定期组织复查,确定职工伤、病医疗终结、疾病等级和劳动能力等。凡在合同期将满、医疗期满或医疗期内医疗终结的伤病职工,应允许其申办“非因工负伤与疾病等级评定”手续,单位应按《关于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鉴定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穗劳福字[1998]3号)的规定,对伤病职工进行疾病等级或劳动能力鉴定,必要时可按穗劳福字[1998(来自:WWw.HnnscY.com 博文 学习 网:广州市病假建议书发放和病休职工管理规定)]3号文规定的程序逐级上报市医鉴办鉴定。

十四、职工因工负伤或职业中毒以及合并症的医疗期是否不执行本《实施办法》,而按《广州市职工工伤、职业病医疗期鉴定标准》(穗劳福[1999]1号)等工伤保险规定执行?

答:是。

一九九九年三月三日

广州市病假建议书发放和病休职工管理规定篇三:《职工伤、病认定程序和待遇给付》相关政策规定

《职工伤、病认定程序和待遇给付》相关政策规定

(2011年5月20日)

http:///gzlss_portal/show_article_byid_frontside.do?article_id=5169

关于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鉴定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

穗人社发〔2011〕39号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鉴定(以下简称“伤病鉴定”)程序,处理好伤病鉴定争议问题,做好职工伤病医疗期管理等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病休时间超过六个月(含六个月)的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职工(以下简称“伤病职工”),以及伤病职工在劳动合同期将满之前三个月内,申请作劳动能力和伤病情稳定状态鉴定的,单位可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鉴会”)进行鉴定。

二、鉴定程序和所需资料

(一)由伤病职工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报告并说明理由;

(二)有关诊治的详细病历、检验资料等;

(三)单位填写《广州市伤病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以下简称《鉴定申请表》)一式三份,贴小一寸免冠正面半身近照,并盖上单位劳动或人事部门的骑缝章;

(四)单位医疗机构医生或有关负责人填写“伤病情况及医疗经过”并签名;

(五)持《鉴定申请表》到相应的市指定医院作检查诊断结论;

(六)单位与伤病职工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七)单位须自市指定医院做出诊断结论之日起三个月内,将伤病职工的《鉴定申请表》等有关资料送达市劳鉴会进行鉴定;

(八)单位没有为伤病职工申请鉴定,伤病职工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自行向市劳鉴会申请鉴定。

三、职工或单位对市劳鉴会所作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于接到鉴定结论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市劳鉴会提出复查申请。

四、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评估修订。《关于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鉴定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穗劳福字〔1998〕3号)同时废止。

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2011年4月2日

http:///gzlss_portal/show_article_byid_frontside.do?article_id=5154

关于印发《广州市职工工伤、职业病医疗期鉴定标准》的通知

穗人社函〔2011〕370号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执行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和国家标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等规定,做好工伤职工医疗期和残疾等级鉴定工作,现将《广州市职工工伤、职业病医疗期鉴定标准》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如下规定一并贯彻执行:

一、工伤医疗期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需停止工作接受系统治疗和领取工伤待遇的期限。工伤医疗期满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及其合并症,经过一定时间治疗后,治愈;或者虽遗有一定自觉症状、但客观检查无阳性体征;或者虽有症状和病理改变(阳性体征),但不需处理或目前国内医疗技术无法从根本上改善其主要体征时,虽已达到或未达到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均应由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确认为终结医疗的时间。

二、职工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及其合并症,虽经确认工伤医疗期已满,但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属工伤职工伤复发确需继续系统治疗时,享受因工伤病待遇,直至下次终结医疗为止。

三、职工非因工负伤或患疾病需终结医疗时,可参照本标准执行。

四、本鉴定标准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评估修订。《关于印发〈广州市职工工伤、职业病医疗期鉴定标准〉的通知》(穗劳福〔1999〕1号)同时废止。 附件:广州市职工工伤、职业病医疗期鉴定标准

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2011年3月3日

http:///gzlss_portal/show_article_byid_frontside.do?article_id=143

关于颁发《广州市病假建议书发放和病休职工管理规定》

和《广州市常见病病假建议书发放暂行标准》的通知

穗劳险字[1991]第008号

市属各主管局(总公司)、市直各单位,各区、县及各医疗单位,中央、省、部队驻穗各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企业的劳动管理,解决伤病职工管理上的混乱现象,特制定《广州市病假建议书发放和病休职工管理规定》和《广州市常见病病假建议书发放暂行标准》,现颁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广州市劳动局、广州市卫生局一九九一年十二月十日

广州市病假建议书发放和病休职工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病假建议书的发放和病休职工的管理工作,严肃劳动纪律,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职工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和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病假建议书发放和职工病休管理工作,由市劳动、卫生行政部门统一领导,市、区(县)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下简称劳鉴会)和医院医务管理部门统一负责监督检查。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广州地区全民、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

第二章 职责

第四条 本市街(街)以上卫生院、医院以及单位医疗部门,具有医士以上(含医士)职称和处方权的临床医务人员,均有发放病假建议书的职权。

第五条 医生只能给亲自诊治的病人开具病假建议书,同时在病历上做好记录,以备核对。病假建议书必须经医疗单位管理部门加盖公章。

第六条 各专科医生(除急诊值班医生外)不得签发非本专科病假建议书,签发病假建议书日期必须与诊治日期相一致。

职业病、精神病、结核病患者的病假建议书必须由相应的专科或专科医院签发。

第七条 病假建议书仅是医生对伤病职工病休期限提出建议,须经职工所在单位指定的行政部门或人员认可。但病假建议书一次或连续超过15天(含15天)的休假,必须经本单位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各级劳动鉴会(小组,下同)或劳动人事部门有权向医疗单位提出复查,医疗单位应积极配合,实事求是地做出复查结论。

第三章 病假建议书发放

第八条 发放病假建议书应严格执行《广州市常见病病假建议发放暂行标准》(下简称《标准》)规定的病休期限,对未列出的病种,可参照相似病种的病休期限提出病休假期建议。

第九条 医生首次出具病假建议书,不得超过《标准》规定的最长病假期限。如病假期满,仍需休息治疗的,门诊病例每次续假时间不超过7天,连续休假时间不超过30天;住院病人出院后每次续假时间不超过15天,连续休假时间不超过90天。如确仍需病休的,必须经医院科主任签名、医院医务管理部门批准。假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

第十条 超过6个月仍需继续病休治疗者,由单位劳动人事部门根据病假建议书和同级劳鉴会的意见,审批办理长期病休。长期病休期间仍需凭病假建议书办理续假手续。对患有短期内难以康复的较严重的疾病者,可一次续假6个月。

第十一条 单位劳鉴会或劳动人事部门,应定期对长期病休职工进行复查,复查间隔期限不应超过3个月。

第四章 试工和复工

第十二条 单位要加强对病休职工的思想教育,积极做好伤病职员的医疗康复工作。单位劳动人事部门对经劳鉴会鉴定确认可复工的职工(包括病情稳定的精神病者),应在鉴定结论作出7天内,发给复工通知书,职工必须在通知书规定期限内复工,单位应妥善安排他们的工作。 第十三条 对病休6个月以上的职工,病愈恢复工作之日起应先给1个月的试工期。在试工期间,由单位劳鉴会或劳动人事部门对其健康状况和试工情况进行考查,并详细记录。试工期满后,应作出鉴定结论和处理决定。

第十四条 对病休职工休假实行累计计算办法。凡职工在12个月内,病假累计超过180天(含法定节假日和工休日)的,发给疾病救济费。试工期间半休的,也应累计为病假。试工期间旧病复发或病情恶化的,应即停止试工,给予积极治疗,其病假时间前合并计算。

第十五条 病休的合同制职工和临时工,超过应享受的医疗期间仍不能复工者,按现行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奖惩和仲裁

第十六条 劳动人事部门、劳鉴会成员和医生,在履行职责时,应坚持原则,实事求是,对表现较好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医生违反本规定开具病假建议书,一经发现应严肃处理。对骗取医生签发病假建议书者,应给予必要的处分。

第十八条 对无正当理由拒绝鉴定和不按期复工者,应停发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并以旷工论处。

第十九条 病休职工应严格执行本单位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如对行政处理决定有意见,应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5天内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诉,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诉之日起15天内作出处理意见,并书面通知基层单位和申诉人。如双方当事人(即基层单位和申诉人)仍有意见,应在接到处理意见之日起7天内,按隶属关系,报主管局(总公司)或区、县劳动局。主管局(总公司)或区、县劳动局应于接到申诉书之日起15天内作出裁决。

第二十条 职工对本单位劳鉴会的鉴定有意见,可按第十九条的程序,向上一级劳鉴会申请重新鉴定。对重大或疑难的劳动鉴定争议案件,应报市劳鉴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市劳鉴会的鉴定结论及市劳动局的行政处理决定为最终鉴定和裁决。

第二十二条 职工在病休期间从事有酬劳动或参与其他经营性活动,一经发现即停发病假工资或病疾病救济费,不予报销医疗费,并给予必要的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从颁布之日起实施。我市劳动局、卫生局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附:《广州市常见病病假建议书发放暂行标准》(略)

http:///gzlss_portal/show_article_byid_frontside.do?article_id=515 转发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

穗劳险字〔1995〕第002号

各区、县级市劳动局,各主管局(总公司),直属大厂,中央、省、部队驻穗单位:

现将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本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执行。

一、《规定》中的实际工作年限是指可以计算的连续工龄,以此作为计算医疗期的时间。

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由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小组)参照《广州市职工外伤、职业中毒医疗终结鉴定标准》、《广州市职工伤病劳动能力鉴定暂行标准》、《广州市常见病病假建议书发放暂行标准》、劳动部和卫生部印发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对其医疗终结和残废等级进行鉴定(评)定。

三、在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前,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原因固定职工,经鉴定属于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或五至七级残废难以坚持正常工作的,暂不实行医疗期管理,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八到十级残疾的按本通知四款办法处理。

四、在本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原固定职工,医疗期满医疗终结,经鉴定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或五至十级残废的,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

五、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经鉴定不属于残废或丧失劳动能力范畴的,按有关管理规定处理。

六、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超过医疗期限仍在住院治疗的,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七、经鉴定,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一至四级残废并办理了退休、退职的职工,企业在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时,不再发给经济补偿费和医疗补助费。

广州市劳动局

一九九五年三月八日

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

劳部发[1994]4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上海市社会保险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适应劳动用工制度改革需要,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企业改革,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医疗期限的规定,我部制定了《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现予发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在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间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二十九条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第三条 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第四条 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第五条 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七条 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满,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第八条 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者,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http:///html/detail.asp?Classid=024003&id=282

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

医疗期规定》的通知

劳部发[1995]236号

一、关于医疗期的计算问题

1、医疗期计算应从病休第一天开始,累计计算。如:应享受三个月医疗期的职工,如果从1995年3月5日起第一次病休,那么,该职工的医疗期应在3月5日至9月5日之间确定,在此期间累计病休三个月即视为医疗期满。其它依此类推。

2、病休期间,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包括在内。

二、关于特殊疾病的医疗期问题

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实施《医疗期规定》时,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抓紧制定具体细则,并及时报我部备案。

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相关热词搜索:病休 建议书 病假 广州市 管理规定 职工病假工资发放规定 职工病假休假管理规定

相关文章
最新文章

Copyright © 2008 - 2017 版权所有 博文学习网

工业和信息化部 湘ICP备09005888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