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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县河长制工作问责办法

发布时间:2024-04-20 13:03:22 影响了:

 xx 县河长制工作问责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河长制责任追究工作,严格落实河长制 属地管理职责,促进河长制工作贯彻执行,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 行)》 《山东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 行)》 《济宁市全面实行河长制工作方案》 《xx 县全面实行河长 制工作方案》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河长制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不 正确履行职责的部门、单位和人员。包括各镇党委、政府,各街 道党工委、办事处,县直相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问责,是指对承担河长制工作的责任部 门、单位及其责任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未达到河 长制工作标准要求,造成不良影响的,进行责任追究。

 本办法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应当履行的 河长制工作职责。

 本办法所称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不完全履行河长制工作职 责,或者不依照规定的标准、程序、权限、时限等履行职责。

 第四条 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权限,对不履行 或者不正确履行河长制工作职责的,进行问责。

 第五条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河长制工作职责进行问 责,坚持属地管理、党政同责,谁主管、谁负责,客观公正、依 纪依法的原则。

 第六条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河长制工作职责的,分别 追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以追究责任人的责任为主。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责任人,包括:第一责任人、分管责任 人和直接责任人,具体为:

 (一)第一责任人,镇街总河长,镇街河长制工作机构成员 单位及相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 (二)分管责任人,是指镇街副总河长、河长,镇街河长制 工作机构成员单位及相关部门、单位分管负责人; (三)直接责任人,是指镇街河长制工作相关人员,村级河 长。

 第二章 问责方式

  第八条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河长制工作职责的问责 方式,主要有:

 (一)对责任单位的问责方式: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

 评。

 (二)对责任人的问责方式:

 1.通报批评、诫勉、责令公开道歉; 2.组织处理:包括停职检查、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 职、降职、免职等; 3.党纪政纪处分。

 (三)组织处理和党政纪处分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同时使

 用。

 (四)被问责对象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

 处理。

 第九条 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根据被问责情形的情 节轻重、损害大小和影响程度等,可采取以下方式予以问责:

 (一)情节较轻,损害和影响较小的,采取通报批评、诫勉 等方式; (二)情节较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采取责令公开道歉、 停职检查、调离岗位等方式; (三)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采取引咎辞职、责令 辞职、降职、免职等方式。

 第三章 问责程序

  第十条 县、镇街河长制工作机构,根据巡查或者考核等情 况,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河长制工作职责的情形,应当及时

 向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提出问责建议。

 第十一条 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对河长制工作 机构提出的问责建议及时予以调查,并按照规定作出问责决定。

 第四章 问责情形

  第十二条 县级总河长、副总河长、河长负责考核镇街总河 长、河长和县级河长制工作机构成员单位河长制工作落实情况。

 第十三条 镇街总河长、 河长, 县河长制工作机构成员单位, 在全县河长制工作考核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问责:

 (一)在半年考核中不合格的,责令该镇街总河长、河长, 县河长制工作机构成员单位主要负责人作出书面检查; (二)在年度考核中不合格的,对该镇街总河长、河长,县 河长制工作机构成员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通报批评。

 第十四条 因河湖水系存在突出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视情节轻重予以问责:

 (一)被有关机关立案查处或者媒体曝光的,对未及时发现 问题并上报的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诫勉处理; (二)镇街一个年度内被县级部门、单位立案查处 3 起及以 上或者被县级新闻媒体曝光 5 起及以上的,给予分管责任人诫勉 处理,给予第一责任人通报批评处理; (三)镇街一个年度内被市级部门、单位立案查处或者被市

 级新闻媒体曝光 2 起及以上的,给予分管责任人诫勉处理,给予 第一责任人通报批评处理; (四)镇街一个年度内被省级及以上部门查处或者被省级及 以上新闻媒体曝光的,给予分管责任人停职检查处理,给予第一 责任人通报批评处理。

 第十五条 在水资源保护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视情节轻重予以问责:

 (一)不落实或者不按照规定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 造成水资源严重浪费的; (二)对入河排污口排放水质达不到规定标准或者排放超过 核定总量,造成水功能区水质恶化,查处不到位的; (三)对不按照规定落实河流、湖泊、水库、湿地生态水量 (水位)管理,不服从闸坝调度,造成生态损害,督促整改不到 位的。

 第十六条 在水域岸线管理保护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应当视情节轻重予以问责:

 (一)对未经批准开发建设或者超越权限、违反程序、扩大 范围进行项目建设,查处不力的; (二)对侵占河道、湖泊,查处不力的; (三)对河道非法采砂清理取缔不及时,整治不到位的。

 第十七条 在辖区内水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应当视情节轻重予以问责:

 (一)对企业超过规定标准排放污水行为查处不力的; (二)对企业私设暗管、偷排废水行为查处不力的; (三)对污水处理厂出水不能稳定达标排放问题整改不及 时、不到位的; (四)对河流断面水质不能稳定达标问题整改不及时、不到 位的; (五)对禁养区内养殖场清理取缔不到位,适养区、限养区 内养殖场污水处理利用率达不到要求,造成环境污染的。

 第十八条 在水环境治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视情节轻重予以问责:

 (一)违反主体功能区定位或者突破资源环境生态红线、城 镇开发边界,超出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盲目决策或者开发建设, 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按照规定加强城乡饮用水水源和自然保护区保护, 或者擅自变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范围,造成严重后 果的; (三)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应当依法由政府责令停业、关 闭的严重污染环境和生态破坏的生产经营者,未及时停业、关闭 的; (四)对辖区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不力,造成严重后 果的; (五)未按照规定期限,完成城镇黑臭水体整治和农村环境

 综合整治的; (六)履行职责不力,导致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应当 淘汰的严重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或 者产品未及时淘汰的。

 第十九条 在水生态修复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视情节轻重予以问责:

 (一)对侵占河道、湖泊、湿地等水源涵养空间,督促整改 不到位的; (二)对水土流失预防监督和综合整治不到位的; (三)

 对退化湿地修复不力, 没有恢复流域原有生态功能的。

 第二十条 在执法监管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 情节轻重予以问责:

 (一)对非法排污、设障、捕捞、养殖、采砂、采矿、围垦、 侵占水域岸线等活动,查处不力的; (二)对执法责任不落实,执法过程中存在推诿、扯皮等问 题的。

 第二十一条 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河长制工作职责,应当 予以问责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结果运用

  第二十二条 对被问责责任人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被问责的,取消当年年度机关考核评优和其他评先评 优资格; (二)被调离岗位的,至少一年内不得提拔或重用; (三)

 单独受到引咎辞职或者责令辞职、 降职和免职处理的, 至少一年内不得安排职务,至少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 次的职务。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列部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取消其当年度各类评先树优资格:

 (一)一年内被问责两人次及以上的; (二)部门、单位被问责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镇街按照本办法规定,结合实际,可制定实施 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共 xx 县委办公室、xx 县人民政 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即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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