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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出中标通知书

发布时间:2024-04-27 02:07:48 影响了:

以下是博文学习网为大家整理的关于发出中标通知书的文章,希望大家能够喜欢!

发出中标通知书篇一:中标通知书及回执

中标通知书 的的评标工作已经结束,根据工程招标投标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工程招标文件的规定确定贵单位为中标人。

我方将于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依据中标通知书、本工程招标文件、你方的报价文件、与你方签订合同。

请你方派代表于2014年5月9日17点前到室 与我方洽谈合同。

你方的中标

发出中标通知书

条件如下:

一、中标价: 万元

二、付款方式:

1、基础完工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总价的15%, ( 万元)

2、主体框架完工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总价的15%,万元)

3、全部土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总价的45%,(万元)

4、一年后(如2014年8月整体项目不开工)支付工程总价的15%, (万元)

5、履约保证金在第三次支付工程款同时无息返还。

6、御珑国际城市一期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主要是提供原始资料,以便于项目整体竣工验收)支付合同价款的%, ( 万元)

7、工程竣工满2年后,如无质量问题,支付合同价款的1.5%; (万元)

8、工程竣工满5年后一次性付清。质保金的支付均不计利息。在保修期内因承包人未及时维修或不予维修等而产生的发包人自行委托的维修费用,在质保金支付时扣除。

水电费先由甲方垫付在每次支付进度款时扣除,中标人在每次收取进度款时必须提供相应发票。中标人未按照约定进度完成形象进度的,招标人有权按照二倍延误时间支付进度款。

三、中标工期:天

四、中标范围和内容: 。

五、中标工程建筑面积:㎡。

六、中标质量标准:合格

七、中标项目负责人:

2014年5月9日

中标通知书回执 :

我们于 年月日收到贵公司 的中标通知书,特作以下确认:

1、 我们愿意遵守招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的规定,在指定时间和地点与发包方签订合同。

2、 如果我们不遵守招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上的规定,贵公司可以按招标文件的规定从我公司的投标保证金中取得补偿,并有进一步向我公司要求赔偿的权利。

中标单位(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签字或盖章):

发出中标通知书篇二:中标通知书标准模板

中 标 通 知 书

根据年 月评标委员会评审,现确定你单位为上述招标工程的中标人,主要中标条件如下:

本中标通知书经受理盖章后发出。请在接到本中标通知书后 天内,到我单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

招标人:(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

日期:年月 日

注:本中标通知书由招标人填写,一式五份,招标办留存两份,建委工程办一份。

发出中标通知书篇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合同签订问题

对于中标通知书发出后的法律后果,目前学界主要有如下三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招投标过程中,通过招标投标,招标人和投标人分别提出了要约和承诺,意思表示一致,招标人向投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合同已经成立;

第二种观点认为,发出中标通知书时合同尚未成立,需要在招标人和中标人签署之后,合同才成立并同时生效;

第三种观点认为,招投标工程签订书面合同,是合同的生效要件,影响合同的效力而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合同书是合同关系成立的有效证据。

上述第一和第三种观点都认为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合同成立,而第二种观点则认为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合同还未成立,其基本理由是: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但第三十二条又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招标采购合同是以书面合同形式订立的,而该书面形式毫无疑问指的就是合同书,因此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并没有产生招标采购合同成立的法律后果,它的法律拘束力只是表现在招标人和中标人之间产生了订立合同的义务。正如《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那样,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我们认为,中标通知书的发出具有导致合同成立的法律效力。发布招标公告或发送投标邀请书属于要约邀请,而且招标文件的内容明确具体,已经包括了合同的主要条款。作为要约的投标文件,不仅内容明确,而且法律要求其对招标文件的要求和条件作出实质性的响应。合同法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中标通知书在法律上属承诺性质,而且我国招标投标法规定中标通知书一旦发出即发生承诺的法律效力。从这一意义上讲,中标通知书的发出意味着合同的成立。

认为发出中标通知书时合同尚未成立,需要在招标人和中标人签署书面合同之后,合同才成立的观点,从表面上看,似乎能找到法律依据,其实却不然。

我国现行《合同法》和《招标投标法》对招投标过程中合同成立的时间做了如下的规定: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

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招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和地点主持开标以后,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评标,确定中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招标投标程序就告结束。中标通知书是招标人向中标人作出的承诺。从缔约过程来看,经过要约和承诺,双方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合同便告成立。但是,《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认为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合同未成立,而是要等到依《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签订书面合同时合同成立的最大理由是将《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中的“书面形式”解释为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合同书”。因为,《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因此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合同还没有成立,要等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我们认为,《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中的书面合同应是指合同书,但却并不等同于《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的合同书。《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和《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指向并不一致,《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并不适用于招标投标订立合同的场合。

《 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很容易就得出这样的结论:只要有合同书的场合,合同就是在签订合同书时成立。这种理解,并不准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意指,当事人事先约定采用合同书订立合同的,合同成立时间推延到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书上签字或盖章时,亦即当事人事先有约定是《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适用前提。正如《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2.13条的注释中针对采用特殊形式订立合同的情形作的说明所述:“在当事人进行磋商的过程中,如果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声明,除非签订正式文本,

否则他们将不受约束,则在此情况下,在签署和交换正式文件前,合同未成立”。 合同的实质是合意。因此,如果当事人将签订合同书本身作为合意的内容,那么,毫无疑问在签订合同书时,当事人才完成了合意,故此时合同才成立。可见,《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并没有创设任何的义务,其只是在重申合同自当事人达成合意时成立,其目的是在强调,当事人约定采用合同书订立合同的,合同书这一形式也属于当事人合意的内容之一。因此,该条的合同书应理解为当事人的约定形式,而非法定形式。因此,《合同法》第三十二条是有适用前提的,即当事人事先有约定。但是招标投标过程中招标人和投标人并无这种约定。

另外,从《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并不能推导出,招标投标法要求采用合同书的形式订立合同这个结论,即使把该条中“书面合同”解释为合同书也不能得出这种结论。理由为,从内容上看,《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主要有两层意思:第一层意思是,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订立书面合同。强调的是三十日内的期限;第二层意思是,招标人和中标人必须按照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强调的是所订立的书面合同的内容。因此,该条从内涵上讲,并不含有要求以何种形式订立合同的意思。实际上,签订书面合同的目的,“一方面是为了对招标、投标文件中有关合同内容的未尽部分加以补充、完善,另一方面也是为了对双方的合同权利与义务以书面合同形式加以体现和固定,以便实际履行。” 可见,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合同成立。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签订背离合同实质性条款的其他协议,亦即如果当事人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三十天内签订了“书面合同”,但是若这份合同的内容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有实质性差异,那么,这份合同是无效的。因为我国合同法明文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合同无效。试问,如果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合同未成立,法律凭什么规定投标人和中标人不得签订违背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如果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合同尚未成立,那么,法律凭什么规定当事人不得签订违背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如果这些文件还不是正式的合同文件)如何具有使与其抵触的正式合同不生效的效力?不但如此,《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还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

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如此严格的规定,如果说目的只在保护没有合同效力的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未免小题大做。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二款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法律为何要规定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就生效力,而不是中标通知书送达后才生效力?在此法律为何要采用发信主义?因为按照“到达主义”的要求,即使中标通知书及时发出,也有可能在传送过程中出现并非因为招标人的过错而出现延误、丢失或错投,致使中标人未能在投标有效期内收到该通知,则必将导致招标人丧失对中标人的约束权,同时,招标人也可以任意改变中标结果致使中标人也丧失对招标人的约束权,而按照“发信主义”的要求,招标人和中标人的上述权利则可以得到有效保护。 可见,法律的本意即是要使合同尽早地成立,因此,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合同成立,才是符合招标投标法的本来意愿的解释。

《招标投标法》对于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规定了一整套严密的程序,对违反这些程序又用一整章的篇幅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可以说,从第八条招标开始到第四十五条中标通知书发出,整个过程都如流水般顺畅,第四十六条本应成为点睛之笔,然而却弄巧成拙,事与愿违,不论在实务上,还是在理论界都引起了巨大的争论。

如果《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修改为,“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书。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同时,《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增加一款:“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合同成立”,作为第二款。

那么《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就能构成一个有机的整体,在逻辑上才圆满,而且也满足了实务上的需要。这样规定也不会引起与合同法的冲突。因为,第一,相对于合同法而言,招标投标法是特别法,可以按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处理;第二,前文已论述,《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并不适用《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场合,《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只适用于当事人约定采用合同书订立合同的场合;第三,合同的法定形式本来就不是合同的成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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